天津乡村振兴网 政策法规 天津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 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项目审核 和风险防范管理办法

天津市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 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项目审核 和风险防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一般包括:流转农村土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法人;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自然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

第五条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三权分置”。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 坚持农地农用。落实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加强耕地用途管制,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有效防止“非粮化”,鼓励和引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依法依规创新参与现代种养业、乡村特色产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乡村新型服务业、生态循环农业发展。
  • 坚持适度规模。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流转规模应当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防止“垒大户”。
  • 坚持公平公正。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在规划引领、运行监管、政策支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体系和符合行业发展特点的监管机制,支持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通过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开展流转,推动“应进必进”。

第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实行市、区、乡镇(街道)三级政府分级审查审核,具体由市、区、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或有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牵头承办。

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严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理流转本村土地。

第二章 审查审核

第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应当履行资格审查、项目审核程序。审查审核主要包括:

(一)资格审查。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应当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诚信与资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履约支付、违约赔偿、风险防范等保障能力。

(二)项目审核。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所经营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耕地用途管制、农业产业规划等要求,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 综合考虑本市耕地状况、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等因素,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50亩(含)至500亩,由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500亩(含)至3000亩,由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有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单次流转土地经营权面积3000亩(含)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在同一个区跨乡镇(街道)单次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由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有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审查审核;跨区单次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牵头负责审查审核。

第十条 申请审查审核,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土地经营权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的,应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纪要;

(三)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等证照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四)土地经营权流转明细清单;

(五)农业经营能力或资质证明;

(六)守信承诺书;

(七)农业经营项目规划等项目建设材料。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提供虚假审查审核资料的,已经受理审查审核的,终止本次审查审核;已经形成审查审核意见的,撤销审查审核意见,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等不利后果,由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承担。

第十一条 审查审核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四至、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四议两公开”民主决策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向市、区、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或有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交流转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申请材料。

(三)市、区、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或有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根据申请审批项目审核需要和部门职责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发展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市、区、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或有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许可意见。审查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审批之日起一月内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续约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承诺保持原流转合同主要条款、经营项目等不变,经征得承包方或者其受委托方同意后,且距上次取得行政许可之日起两年内的,继续流转可不经过行政审批,直接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 市、区、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或有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工作的档案管理,对审查审核有关文件资料,按申请事项逐项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三章 风险防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托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指导价格定期公布机制,引导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在天津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指导签订天津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 市、区、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或有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对涉及农户较多、流转面积较大、经营风险较高的项目,特别是整村流转的,以及同一流转主体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多次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要进行重点审查审核。凡是整村流转的,必须全体农户书面委托,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流转。不得强行收回农民土地搞“反租倒包”。

第十六条  各涉农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风险保障金制度。风险保障金额度由土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协商确定,纳入农村集体资金监管范围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优先用于支付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中途退出拖欠的用地租金、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不足支付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土地经营权合同期满无违约行为的,应将风险保障金及时退还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

  • 鼓励保险机构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多种形式保险服务。
  • 严禁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四章  纠纷调处

第二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对流转的农村土地有保护和合理利用义务,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收益、再流转和产业扶持政策、优惠措施等权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出现相关违规行为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有依法监督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的权利和义务,出现第二十一条有关情形之一的,有权制止或者终止合同,并向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

发包方(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部门,在天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信息公开披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工作的领导,强化支撑条件,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农业农村或有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牵头办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监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工商企业流转土地经营权缴纳的风险保障金、管理费用等集体资产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并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及时准确记载流转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区、镇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业农村或有关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统筹做好土地经营权审批工作。规划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强化耕地保护网络化监管体系,压实“田长制”责任,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不包括违反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违法行为。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职责应当将各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的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及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财政部门做好经费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强化依法行政和廉洁自律意识,提高服务能力和办事效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查审核工作的宣传培训,充分利用现代传播方式和平台,广泛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牵头对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工作进行年度评估,评估报告报送本级党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并抄报上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其他负有土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资源部门依据国家和我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依规查处。

第三十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适用《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造成耕地等污染行为的查处,适用《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涉农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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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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